(2017)苏0582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5681秦辉与马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马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81号原告:秦辉,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梦君,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辉与被告马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被告马梦君、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829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马梦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系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后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马梦君辩称,我与车主马英是母女关系,由我来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7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中的责任分配问题,我方认为原告因为有饮酒的行为,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他损失在庭审中核对。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马梦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秦辉受伤,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公交西认字【2015】第156号),载明:秦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7mg/100ml),无法证实秦辉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认定:秦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E×××××小型轿车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险种及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秦辉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住院一次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9570.57元,该款由马梦君垫付15000元。2016年6月27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秦辉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辉此次交通事故致C2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委十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秦辉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59513.07元,原告秦辉主张59570.57元,应扣除伙食费57.5元。上述医疗费马梦君垫付15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50元/天计算45天;三、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四、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五、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定残日秦辉为52周岁,故40152元/年、伤残系数0.21计算20年;关于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原告秦辉举证如下:1、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秦辉及其配偶王影自2015年5月2日首次到达本市,服务处所:青草巷批发市场,居住地西闸村寿兴二组19号1002室。原告秦辉述称办理暂住信息晚于实际到达时间;2、秦辉的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个人账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开户日期2013年11月20日,另自2013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打印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期间有频繁的现金支取业务;3、2013年11月-2015年5月期间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原告秦辉及其配偶王影至柜台办理了现金取款业务。据此,原告秦辉主张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误工费28000元,经本院至张家港市××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调查并结合原告秦辉提供的租赁摊位证明,原告秦辉主张其系在张家港市××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销售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辉为此主张适用《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51606元,但其未能提供纳税收入证明,故本院以3500元/月(纳税起征点)为其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秦辉主张结合本起事故医疗情况予以认定;九、修理费2200元,根据发票认定。十、施救费100元,根据发票认定。十一、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秦辉的损失合计287721.47元(医疗损害部分66263.07元+死亡伤残部分216638.4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200元+其他损失26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赔偿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可由承保人直接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行政机关无法认定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原告秦辉存在饮酒驾驶以及双方虽均为机动车但原告秦辉驾驶车辆危险性小于被告马梦君驾驶的小型轿车等案件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赔偿责任为原告秦辉60%,被告马梦君40%。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适用农村收入赔偿标准、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仅承担30%赔偿责任以及对鉴定费、施救费等不予承担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梦君要求将其车损一并处理的主张,车主已另案诉讼,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66288.59元【(287721.47元-122000元)×40%】,以上两项合计,应赔付原告秦辉188288.59元。原告秦辉的其余损失由其自付。因被告马梦君垫付款15000元,为减少诉累及方便款项的履行,被告马梦君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辉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秦辉17328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梦君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秦辉负担50元,被告马梦君负担671元,被告马梦君负担部分原告秦辉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马梦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秦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