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刚,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廖某(2001年7月12日出生)、石某1(2003年2月24日出生)、王某2(2007年4月20日出生)、王某1(2002年12月20日出生)共谋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环球通讯手机店,由石某1、王某2放哨,王某1将玻璃门推开一条缝,廖某从门缝里钻进店里,将店内的五部手机(一部星空灰色VIVOX9i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Xplay6手机、一部香槟金色VIVOY67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X9手机、一部香槟金色IVVIi3p-02手机)和一部香槟金色IVVIi3p-02手机模型盗走。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刚(吸毒)通过石某1的哥哥石某2得知廖某等人盗窃手机的事实,便以40元的价格将廖某等人盗窃的一部星空灰色VIVOX9i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Xplay6手机、一部香槟金色VIVOY67手机收购,并称自己认识公安机关的人,可以保廖某等人不被追究,以后有钱了,还会拿钱给廖某等人用。案发后,被盗五部手机及一部手机模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被盗星空灰色VIVOX9i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一部玫瑰金色VIVOXplay6手机价值人民币3890元、一部香槟金色VIVOY67手机价值人民币1495元、一部玫瑰金色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一部香槟金色IVVIi3p-02手机价值人民币1449元、一部香槟金色IVVIi3p-02手机模型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刚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1、廖某、王某1、王某2、石某2、石某3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5、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发货单;6、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本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刚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金额为7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因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刚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赟(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