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黄某,屈济会,陆益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龙强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仕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宾阳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200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一,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济会,男,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益献,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屈济会、陆益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林、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星参加了诉讼,屈济会、陆益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53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车辆桂01-G6X**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分别向受害人梁健涛和何增英家属垫付丧塟费23424元,合计46848元,同时向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同时该款项由医院在给伤者治疗时统一使用。交强险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剩余65152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530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屈济会、陆益献、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1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屈济会、陆益献、人保宾阳支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黄某增加赔偿数额,护理费变更为10055元,变更后的请求总额为29148.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7时50分,屈济会驾驶桂A6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宾阳县495县道由黎塘镇往古辣镇方向行驶,途经495县道3KM+65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陆益献所驾驶的桂01-G6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屈济会及桂A6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员卢勇成、梁健涛、何增英、韦华、黄婷婷、杨日威、黄某、何某、黄健、文仲民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梁健涛、何增英经送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时30分、2016年4月30日18时1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18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屈济会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机动车于肇事地段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益献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的机动车于肇事地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此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卢勇成、梁健涛、何增英、韦华、黄婷婷、杨日威、黄某、何某、黄健、文仲民无事故责任。桂A6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桂01-G6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陆益献,该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B20164521000001096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某与屈济会、陆益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中对桂A6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情况的认定为:原车辆所有人为蒙伟,现车辆所有人为屈济会。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头皮红肿;3、腰部左肩部软组织皮肤挫伤。出院诊断: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头皮红肿;3、腰部左肩部软组织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饮食;2、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每个月复查X光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术后8个月至1年拍片证实骨折完全愈合可拆除内固定;6、如有不适,请随时来诊。住院期间,黄某共支出医疗费12893.3元。另查明,除陆益献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以外,人保宾阳支公司、屈济会未向黄某给付过赔偿款。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在(2016)桂0126民初2207、2778号案件中,梁炯坚、施玉良、何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551984元(其中梁炯坚、施玉良548970元,何某3014元),何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527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宾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6)18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结论,屈济会作为桂A69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益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屈济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益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01-G6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黄某请求其损失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黄某的损失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屈济会、陆益献根据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黄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12893.3元、护理费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69.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18293.3元(12893.3+1800+36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2176元(1676+500)。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在(2016)桂0126民初2207、2778号案件中,梁炯坚、施玉良、何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551984元(其中梁炯坚、施玉良548970元,何某3014元),何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5278元。因此,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炯坚、施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再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332元[2176÷(518970+3014+2176)×8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4198元[18293.3÷(18293.3+25278)×10000]。不足部分为15939元(2176-332+18293.3-4198),由屈济会赔偿黄某11157元(15939×70%),由陆益献赔偿黄某4782元(15939×30%),扣减陆益献已支付给黄某的2000元,陆益献尚应赔偿黄某2782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黄某4530元;二、屈济会赔偿黄某11157元;三、陆益献赔偿黄某2782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元,由屈济会负担335元,陆益献负担14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提交了《宾阳县交大队出具的支付梁健涛、何增英丧葬费的函》、《宾阳县交大队出具的支付抢救费的通知书》、保险金计算书,证明其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支付了梁健涛、何增英各23424元,共计46848元,支付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10000元医疗费用于本案的医疗费支出。黄某对于人保宾阳支公司支付了丧葬费46848元以及抢救费1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抢救费不清楚具体用于谁,由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人保宾阳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宾阳支公司支付了丧葬费46848元以及抢救费10000元,但抢救费用具体用于谁,是否用于本事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的受害人,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人保宾阳支公司支付了梁健涛、何增英丧葬费各23424元,共计46848元。此外,本院受理同一起案号为(2017)桂01民终614号梁炯坚、施玉良与人保宾阳支公司、屈济会、蒙伟、陆益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已对其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2016)桂0126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第一项判处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炯坚、施玉良109208元。其余事实一审查明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赔付问题。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就此事故,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出46848元,而同一事故的另一个案件(梁炯坚、施玉良案)的生效判决已判处人保宾阳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08元,至此,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用完,故本案的受害人黄某,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已无额度可用。关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用于本事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的受害人身上,故仍应履行赔付义务。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4198元[18293.3÷(18293.3+25278)×10000]。不足部分为16271元(20469-4198),由屈济会赔偿11390元(16271×70%),由陆益献赔偿4881元(16271×30%)。扣除陆益献已支付的2000元,陆益献尚应赔偿黄某2881元。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人保宾阳支公司、屈济会、陆益献应赔付的额项进行相应调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黄某4198元。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屈济会赔偿黄某11390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陆益献赔偿黄某2881元。四、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4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478元,由屈济会负担335元,由陆益献负担1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薛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