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留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留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773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周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留进,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上诉人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留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2017)苏028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致劳动关系终止,故不构成违法终止。钱留进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仍然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恒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工资2257.94元、经济赔偿金11124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钱留进到恒东公司从事造价工程师工作,双方共订立2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2011年10月7日止,第二次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钱留进于2016年9月14日发送电邮告知恒东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东公司于9月26日书面回复钱留进明确不续签劳动合同,钱留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699.22元,恒东公司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85320元。钱留进以恒东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等事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支持钱留进主张赔偿金的请求,裁决恒东公司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111242.88元。一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劳动合同终止时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恒东公司主张按本地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计算,钱留进主张按照宜兴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6552元计算,法院认为钱留进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含义,不予采纳,根据政府部门的统计发布,本地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恒东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钱留进与恒东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书面劳动合同,且钱留进也向恒东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恒东公司仍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终止。恒东公司实际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现恒东公司又提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终止劳动合同,不予采纳。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钱留进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恒东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是170640元(4740×3×6×2),恒东公司已支付85320元,还需支付8532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留进经济赔偿金85320元;二、驳回钱留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钱留进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向恒东公司提出了续订请求,恒东公司应与钱留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反而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应当支付赔偿金。恒东公司二审中称系因双方协商不成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举证,且与一审中提出的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