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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伟、张喜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伟,张喜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雨,女,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XX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喜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张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伟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违反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涉案土地归西黄庄村民组所有,村民组正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权,人民法院不宜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否则越权;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继母,并非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其请求继承土地承包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恢复原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喜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喜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2亩;返还原告的林地1.6亩。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喜雨是被告XX伟的继母,2000年6月15日原告张喜雨与被告的父亲黄付生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黄庄村民组。全家现有承包地5.18亩,实际面积大于5.18亩,包括黄付生、黄付生前妻张贺枝、黄付生的大哥黄留生、XX伟、黄云伟、XX丽共六人的承包地,现在这5.18亩承包地登记在户主原告张喜雨名下,2008年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与自己的两个儿子XX伟、黄云伟分家,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在西黄庄西××路北边,黄云伟及被告XX伟分得的两块承包地在西黄庄南面,这三块地都是两个人的地,面积基本相同,全家现有林地4.8亩,属全家共同承包。2011年黄付生去世后,原告张喜雨在外打工期间,被告XX伟将原告张喜雨及父亲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种上风景树至今。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15日原告张喜雨与被告XX伟的父亲黄付生结婚,并把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西黄庄村民组,以原告张喜雨为户主的名义办理了农村直补卡、北泉社区居委会直补表。2008年全家分家时,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分得在西黄庄西××路北边的承包地,此块承包地应归原告张喜雨及丈夫黄付生承包耕种,2011年黄付生去世,此块承包地在西黄庄××组下一轮土地重新发包前应有原告张喜雨承包耕种;被告XX伟分有一块承包地却在2011年父亲黄付生去世后,原告张喜雨在外打工期间将原告张喜雨、父亲黄付生分得的承包地种上风景树至今,致使原告张喜雨无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地,被告XX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喜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XX伟应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张喜雨耕种。关于原告张喜雨要求被告返还林地1.6亩诉讼请求,因林地4.8亩属全家共同承包且原告张喜雨无证据证明被告XX伟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XX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将位于西黄庄西××路北边的承包地(四邻边界为西边、北边是乐山林场林地、南边是路、东边是本组黄新奎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喜雨耕种;二、驳回原告张喜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伟负担50元,由原告张喜雨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喜雨系上诉人XX伟的继母,本案讼争土地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的一部分,2008年全家分家时,张喜雨与其丈夫黄付生(上诉人XX伟的父亲)分得了讼争土地。黄付生去世后,张喜雨一直耕种该土地,XX伟占有该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张喜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土地,正确。综上所述,XX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