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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林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林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347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林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林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被告杜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017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69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产权人,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9.7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2017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保洁费:4元/户﹡12个月;秩序维护费:4元/户﹡12个月;绿化费:0.55元/年/㎡;化粪池清淘费:0.30元/年/㎡;管理费:2.82元/年/㎡;小修费:1.37元/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00元/年/㎡;代收垃圾清运费:30.00元。二年合计:1698.0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杜林顺辩称,我是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属实,欠费时间和欠款数额不认可。不交费的原因为:我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他人,2016年9月3日过的户,不同意交纳之后的物业费。物业合同没有见过。六楼与七楼是复式楼,共用一个可视电话,我的七楼用不了,所以不应该交纳公共设施费、小修费及服务费。2012年下大雨,我家漏雨,向物业反映后物业不管,我想自己把房屋做防水,物业也不同意,维修基金也动用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林顺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3.07平方米。2016年5月13日,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于家园一区19-28号楼馥郁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业主应当于每年1-4月份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保洁费:4元/户﹡12个月;秩序维护费:4元/户﹡12个月;绿化费:0.55元/年/㎡;化粪池清淘费:0.30元/年/㎡;管理费:2.82元/年/㎡;小修费:1.37元/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00元/年/㎡;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于家园一区19-28号楼馥郁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业主应当于每年1-4月份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保洁费:4元/户﹡12个月;秩序维护费:4元/户﹡12个月;绿化费:0.55元/年/㎡;化粪池清淘费:0.30元/年/㎡;管理费:2.82元/年/㎡;小修费:1.37元/年/㎡;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00元/年/㎡;代收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杜林顺给付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12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杜林顺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为杜林顺提供了物业服务,杜林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物业公司要求杜林顺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林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林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物业费(含代收垃圾清运费)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杜林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