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刑初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杜贤国“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贤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刑初91号之一罪犯杜贤国,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19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杜贤国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通江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杜贤国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通江县司法局建议书载明,罪犯杜贤国自判决生效起,通江县司法局7月5日、7月10日、7月19日电话通知其到司法局报到,其本人均表示在外务工太忙,没有时间回通江。截至目前为止,杜贤国仍未到司法局报到���因其超期未到司法局报到,杜贤国已经丧失缓刑执行的条件。经审理查明,杜贤国自判决生效起,通江县司法局7月5日、7月10日、7月19日电话通知其到通江县司法局报到,其本人均表示在外务工太忙,没有时间回通江。截至目前为止,杜贤国仍未到通江县司法局报到。本院认为,罪犯杜贤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机关建议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川19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杜贤国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杜贤国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