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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俊俊与肖明国、肖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俊,肖明国,肖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23号原告:曹俊俊,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明国,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肖文玲,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俊俊诉被告肖明国、被告肖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64.4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许,原告乘坐刘东风的三轮摩托车沿新蔡县佛余路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新蔡县佛阁镇前魏庄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第一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肖明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生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上下颌骨多发骨折。3.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手术脾切除,住院近1个月出院。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肖明国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是肖明国个人出资购买,是实际车主。被告肖文玲辩称,常年外出务工不在家,发生事故不知情,事故车辆是其父亲购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肖明国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曹俊俊受伤及被告肖明国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曹俊俊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贫血、颧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17年1月31日住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540.64元。原告曹俊俊于2017年2月1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脾切除术后,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964.35元。3、无牌号三轮车司机、实际车主为肖明国,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明国为司机、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曹俊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曹俊俊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文玲,要求被告肖文玲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曹俊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92.09元;被告肖明国没有为其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较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肖明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俊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责任划分,被告肖明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肖明国承担10196.05元【(30392.09-1000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曹俊俊医疗费损失20196.05元。二、驳回原告曹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被告肖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