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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锦秀与郭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锦秀,郭富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民初625号原告:翟锦秀,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郭富宗,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昭平县。原告翟锦秀与被告郭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翟锦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锦秀撤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翟锦秀负担。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