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锦秀与郭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锦秀,郭富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1民初625号原告:翟锦秀,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郭富宗,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昭平县。原告翟锦秀与被告郭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翟锦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并未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锦秀撤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翟锦秀负担。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