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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芮小荣与芮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小荣,芮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292号原告:芮小荣,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姚永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根强,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芮小荣与被告芮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剑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蔡玮玮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芮小荣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芮根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芮根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芮根强向原告芮小荣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芮小荣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芮根强2013.2.9”。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芮根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芮小荣与被告芮根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根强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芮小荣归还借款。现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显示不当。现原告诉请被告芮根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人自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根强应归还原告芮小荣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芮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人民陪审员  蔡玮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