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刘火红、张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刘火红,张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70号原告:李国强,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刘火红,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张田连,女,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住崇阳县,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刘火红、张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火红、张田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刘火红、张田连偿还借款40000元和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火红、张田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刘火红、张田连夫妻二人向李国强借款4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13日还款,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5%),同时,刘火红将一辆车牌号为鄂L×××××的北京现代车抵押给李国强,承诺如到期未还款该车由李国强自行处理。到期后,刘火红、张田连未还款,鄂L×××××号车辆也被刘火红的其他债权人收走,刘火红、张田连又一再许诺还款期限,后均未兑现。刘火红、张田连未予答辩。李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刘火红、张田连出具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国强与刘火红、张田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刘火红、张田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对李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火红、张田连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刘火红、张田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均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