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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赖荣北与罗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荣北,罗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296号原告:赖荣北,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居华,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棋,女,系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赖荣北与被告罗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居华、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荣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7115.2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28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天×30元/天×2=5400元;误工费:120×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60×120元/天=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10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罗居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镇往青龙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时,经大余县××镇大合村岭足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赖荣北驾驶的丰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赖荣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赖荣北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多处挫裂伤;2、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3、脑震荡;4、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15.28元,其中赖荣北支付3000元医疗费,剩余尚欠大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15.28元。2017年2月8日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罗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罗居华的违法驾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只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第S20170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粤X×××××号车的投保信息及车辆信息情况。4、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金额。5、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情况。6、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罗居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下称“综拓业务部”)是我方的下属机构,虽然其是涉案车辆粤X×××××车的直接出单机构,但实质的承保机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因此,我方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当依法取代综拓业务部参加诉讼。二、涉案车辆粤X×××××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保险期限分别是:2016-12-1900:00:00起2017-12-1823:59:59止。三、垫付情况:未垫付。四、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8715.28元,请法院核实各方的垫付情况并扣减。另此项费用应按社保规定扣减不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无异议。3、营养费2700元:因无医嘱且伤情轻微,答辩人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3600元: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5、误工费14400元:其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佐证误工损失,且原告是农业户口,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另,鉴定误工为120天过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的相关标准,跖趾骨折的误工时间90天,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90天计算。6、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不高,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住院时间按70元/天计算。7、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所以结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200元赔付。8、鉴定费120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系职能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系被告罗居华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庭审中原告已出示原件,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与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缴费等相关情况;对第五组证据,因该鉴定意见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虽被告平安财险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罗居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大余县××镇往青龙镇方向行驶。16时45分,途径大余县××镇大合村岭足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赖荣北驾驶的丰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赖荣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赖荣北受伤后被送至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挫裂伤;2、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3、脑震荡;4、高血压病。共住院28天,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花费医疗费8715.28元,其中赖荣北自行支付3000元医疗费,尚欠大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715.28元。2017年2月8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荣北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荣北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叁仟陆佰(36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赖荣北系农业户口。被告罗居华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与本案相关内容: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主体,申请将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列为本案诉讼被告,撤回对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综拓业务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罗居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荣北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叁仟陆佰(36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可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虽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8715.28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应扣减原告使用的不合理用药,但却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6725元/年÷365天=100.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大余县××镇,而住院地点在县城,其交通费的产生有限,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引发产生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对原告赖荣北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715.28元;2、后续治疗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6、误工费:120天×100.60元/天=12072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6527元。由于被告罗居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罗居华在投保期间与原告赖荣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被告罗居华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赖荣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13515.28元,应由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被告罗居华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赖荣北剩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527元,由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被告罗居华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荣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荣北剩余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527元。三、驳回原告赖荣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652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赖荣北承担112元,由被告罗居华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胜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邝小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备注: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本案当事人姓名或者本案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