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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文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国,男,1981年8月4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曹文国饮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杨番村雅杨寨往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城永兴巷涟江南路交叉100米处(小地名:涟江吧海)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曹文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33.0mg/100ml。之后被告人曹文国被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保存送检。2017年3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25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曹文国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75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即: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曹文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文国无相应摩托车驾驶资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国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国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曹文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文国积极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曹文国系无证���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文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