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正山与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山,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张再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706号原告:陈正山,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121号。经营者:李灵芝。被告:李灵芝,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再明,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陈正山与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张再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喜兰、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李灵芝、被告张再明及被告李灵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委托代表张再明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位于宁乡县××新城××市场899.98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套过户到邓月利名下。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交齐委托事项所需全部材料,并当天交2万元代办费,其余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9日交纳1.25万元、2016年5月12日交纳1.75万元、2016年5月17日交纳2万元。根据《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第一项第二款“自签订本合同与交清代办费及甲方备齐委托事项所需的全部资料交与乙方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办结委托事项”,第四条第二款“如以上所约定事项乙方不能按时办理好,则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柒万陆仟整再另计赔偿甲方损失壹万元。”4月21日,原告交全所需全部材料,5月17日,原告交清7万元的代办费。但三被告并没有在《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规定的45个工作日内办结原告所委托的代办事项。原告后来得知,张再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在宁乡县看守所,于是询问被告李灵芝是否接着办理代办事项,李灵芝告诉原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已经转让给张再明,其没有参与经营,不会代办原告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7万元房屋产权过户代办费,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共计8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为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的登记信息,李灵芝、张再明的常口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拟证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4、收款收据,拟证明在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交清了7万元代办费。5、宁乡县玉潭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张再明已被羁押。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损失至少有一万元。被告李灵芝辩称,1、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再明,该服务部是2013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的,虽然当时登记的业主为李灵芝,但自登记以后,一直是由张再明个人单独实际经营,李灵芝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对服务部的任何经营、债权、债务不知情。2、本案纠纷发生以前,李灵芝早已将该服务部的全部经营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转让给了张再明。2015年4月2日李灵芝就将该服务部转让给了张再明,并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和《承诺书》,约定:“李灵芝将该服务部所有的业务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张再明,并承诺服务部自注册以来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再明负责,李灵芝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3、该案纯属张再明的个人诈骗行为,张再明也因此被追究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委托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再明之间于2016年4月2日所签订的,2016年5月17日张再明依协议收到原告交来的委托代办费,5月下旬张再明就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捕。因此该7万元系张再明的故意犯罪行为,应由其承担。4、关于1万元的损失和利息,因没有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并且本案不属借贷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故都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本案被告李灵芝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灵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转让合同书,拟证明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于2015年4月2日转让给张再明,李灵芝没有参与任何经营。2、承诺书,拟证明张再明承诺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自成立前后所有的一切债权和债务一切法律责任由张再明承担。被告李灵芝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再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灵芝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张再明、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被告李灵芝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灵芝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李灵芝与张再明合伙成立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12月11日,该服务部注册,名称,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类型,个体,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李灵芝。2015年4月2日,被告李灵芝与被告张再明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从店铺注册以来一切经营行为都是张再明负责,张再明接手前后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再明负责,李灵芝不承担任何责任。张再明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的一切债权债务。2016年4月21日,原告陈正山与被告张再明签订《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甲方(委托方):陈正山,乙方: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事务所,营业证号:430124600331298。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与委托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限内为其位于宁乡县××新城××市场899.98平米私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714000340按购买形式过户到邓月利名下,以邓月利过户后所持上述房产进行按揭贷款280万元,因甲方现阶段用上述房产在中国银行已经贷款200万元,尚欠银行120万元左右,乙方负责提供100万元垫付资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负责。2、自签订本合同与交清代办费用及甲方备齐委托事项所需全部资料交与乙方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办结甲方委托事项。第二条:委托费用与支付方式,1、签订本合同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委托事项的代办费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甲方支付柒万后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实际产生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2、邓月利用上述房产按揭贷款至贷款发放到当日,偿还由乙方垫付的用于清偿陈正山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的垫付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第三条,甲方须提供办理上述产权所需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资格证明和委托事项所需的全部完整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齐全。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以上约定事项乙方不能按要求办理好,则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柒万陆仟元整再另计赔偿甲方损失壹万元整。陈正山与张再明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公章。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交给张再明现金2万元,及代办手续所需资料,2016年5月9日交给张再明1.25万元,5月12日交1.75万元,5月17日交2万元,由张再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财务公章。2016年5月,张再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另查明,原告陈正山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陈正山与被告张再明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贷款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再明作为实际经营者,接收代办费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上加盖了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公章,其登记经营者为李灵芝,系个人经营,因此,被告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再明、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共同返还原告陈正山代办费70000元;二、被告张再明、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李灵芝共同赔偿原告陈正山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正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再明、李灵芝、宁乡县安家乐业房产经纪服务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