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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余志斌、余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余志斌,余志文,余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负责人:李小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伦发,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余志斌,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余志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余志平,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被告余志斌、余志文、余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亮、廖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志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604.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始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余志文、余志平对余志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志斌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期限3年的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被告余志文、余志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笔借款为小额农户可自助循环贷款,在合同期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志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志斌因经营果园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3年。同年2月22日,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小组成员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文本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小组其他成员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联保协议同时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关约定,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2月27日,被告余志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18993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3年的用于经营果园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对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的壹点伍倍。被告余志文、余志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志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余志斌在获得贷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志斌仅偿还了部份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604.29元及2015年6月21日始至今的利息拖延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组成的贷款联保小组,是三被告经充分协商,按照“自愿组合、平等互利、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的,所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余志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余志斌在获得借款后,应按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余志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余志斌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604.29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中,被告余志文、余志平为被告余志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担保,而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因此,被告余志文、余志平应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对被告余志斌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4.2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志文、余志平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内对被告余志斌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余志文、余志斌、余志平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