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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佳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佳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大理州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佳俊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佳俊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货车,通过“倒卡”或者“绕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0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21956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周佳俊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佳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佳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佳俊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货车,通过“倒卡”或者“绕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0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21956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周佳俊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佳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L×××××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周佳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佳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佳俊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佳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佳俊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1956元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佳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补交了所偷逃的所有高速公路通行费,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佳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