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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李云华、陈廷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746号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5653090-8。法定代表人:张守全,男,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陈廷保,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贾树荣,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家合作社”)与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云华、陈廷保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合作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爱家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13.5‰的月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二、要求三被告自2012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7‰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云华由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3.5‰,起息日为2012年1月8日,利率期限六个月,逾期加罚100%,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被告陈廷保、贾树荣为李云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并终止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爱家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2年1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2.2012年1月8日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云华之间借款4万元,且将该款发放给李云华,被告陈廷保、贾树荣为李云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3.2014年6月13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贾树荣进行催款的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贾树荣催收李云华借款,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爱家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所举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爱家合作社与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云华由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5‰,起息日为2012年1月8日,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加罚100%,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被告陈廷保、贾树荣为李云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贾树荣进行了催讨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华、陈廷保、贾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云华向原告爱家合作社借款40000元,被告陈廷保、贾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爱家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原、被告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3.5‰)及逾期利率(月利率13.5‰基础上加罚100%)均有约定,但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率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廷保、贾树荣为李云华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举证证明于2014年6月13日、2016年6月15日曾两次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贾树荣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被告贾树荣在催告函上签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而中断,应从2014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廷保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被告陈廷保即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廷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贾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云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峰审 判 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