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树茂与周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茂,周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67号原告:宋树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树茂与被告周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周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8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周建涛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建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双方约定用款10个月,利息按1.2分。截止到2016年1月1日,被告将此款的利息按月1分已付清,但本金未付。现此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以偿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建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这笔借款是借宋树茂的父亲宋勋纪的款,不是借宋树茂的;2.这笔借款在2015年12月28日已经还清了,是宋树茂代其父亲收的这笔钱。事实经过是:宋树茂和父亲都在横道河子乡文华村五道屯住,东西院。2013年3月1日,苗树民、周建波到宋勋纪家借20000元,给宋勋纪写了条。在2014年3月1日还给了宋勋纪利息,又换了一张条,就是本案举证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是宋勋纪写的,周建涛、周建波签了名。2015年1月1日,周建波、周建涛到宋勋纪家,将2015年1月1日以前10个月的利息2000元给了宋勋纪,宋勋纪在借款协议的下方作了记载,内容也是宋勋纪写的,是周建波签的名,这份借款协议仍然在宋勋纪手中。2015年12月27日周建涛从延吉回来回到家,从信用社取回18万元准备还一下借款。12月28日下午,周建涛、周建波到宋勋纪家还钱,只见到了宋树茂。宋树茂说他父母都上山东打工去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回来,周建涛说借你爸的钱到期了,现在有钱就还了吧,钱我都带来了,把钱给你得了,你转给你爸,让你爸把条撕了就得了,宋树茂说行,之后周建涛就把本利22400元交给了宋树茂,叮嘱宋树茂把借条让你爸撕了,宋树茂说都是一个屯的,差不了,届时这笔借款还清。现在宋树茂起诉我,只是良心和诚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周建涛向宋树茂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利息一分二厘,周建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建涛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树茂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周建涛借款的事实,故宋树茂要求周建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宋树茂自愿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低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周建涛辩称宋树茂并非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未载明债权人,现宋树茂持有债权凭证,虽周建涛对宋树茂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周建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建涛辩称借款已归还一节,本院认为,虽有三名证人证实周建涛已还款,但该三名证人与周建涛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宋树茂持有的书证;周建涛向本院提供的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周建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周建涛辩称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树茂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周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树茂借款利息28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2017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周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