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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9许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飞,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猥亵于2010年5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飞到淮安市洪泽区科技产业园的鸿鼎电子厂,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车棚的“雅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14元。被告人许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苏0829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许飞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飞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