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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建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2011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所4月2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7时许,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建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洒坪镇上坝村牛坝组交易。同日21时许,被告人徐建军在约定地点将5包用银灰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罗某在将500元毒资递给被告人徐建军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为0.37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毒资5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3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建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词;被告人徐建军的供述及辩解;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徐建军辨认购毒人员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军在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建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