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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涂伟雄、陈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伟雄,陈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528号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2606室。法定代表人:江泽军。委托代理人:徐美宁、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伟雄,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陈晓波,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萝岗区志诚大道302号611-613房。负责人:李旭东。委托代理人:兰隆云,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被告涂伟雄、陈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伟雄、陈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伟雄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80元;2.判令被告陈晓波对被告涂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涂伟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3时50分许,被告涂伟雄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沿青云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青云路××大队对出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撞损中心护栏。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正在施工的路段,导致原告新施工安装的12跨护栏毁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涂伟雄弃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警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伟雄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联系被告涂伟雄,但被告涂伟雄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涂伟雄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伟雄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涂伟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晓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涂伟雄弃车逃逸,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对于拒赔的范围我司已对投保人涂伟雄尽到告知义务,故我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在商业险内拒赔。对原告提出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4.护栏损坏照片;5.维修费发票及道路护栏报价清单。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损护栏重建费用评估报告;2.《中标通知书》;3.《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云路改造工程)》。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涂伟雄、陈晓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3时50分许,被告涂伟雄驾驶粤B×××××号牌小轿车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沿青云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青云路××大队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心护栏,结果造成涂伟雄受伤及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伟雄弃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警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涂伟雄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晓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华恒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升级改造专项-青云路改造工程)》可证明原告华恒公司承包了青云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道路护栏损失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伟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恒公司主张道路护栏修复费用20280元,提供了广州市禾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票和报价清单各一张,金额为20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是单方面的报价清单,并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故不予认可。庭后华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申请诉讼保存所涉及的受损护栏重建费用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认为,受损资产重建的重置完全费用评估值为17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栏损坏的情况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可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关于修复护栏的价款,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评估结论有所差异。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只有一张按520元/米计算39米的报价清单佐证,并无具体费用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的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该评估行为属于专业定价,其对受损资产的重建规格及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作出评估结论,认为受损资产重建的重置完全费用评估值为17725元,并附有《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理据充份,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上述价格不含税,正常买卖行为应含税,认为损失含税价格为21355.42元[17725元÷(1-17%)],原告主张20280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之前提供的发票显示“维修费19689.32元、税额590.68元”,其税率仅为3%,且发票上的维修费用与评估结论也并不吻合,故原告主张损失20280元理据不足,本院确认道路护拦修复费用为17725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1772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725元,由于被告涂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涂伟雄在事故后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的免责事项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该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涂伟雄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涂伟雄应赔偿1572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陈晓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伟雄、陈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涂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25元给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元(原告已预交154元),由原告广东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7元,被告涂伟雄负担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柏洲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