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秀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金,任秀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691号自诉人张虎金,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州市。被告人任秀根,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7月7日被逮捕。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自诉人张虎金以被告人任秀根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虎金、被告人任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虎金诉称,其与任秀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任秀根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不申报财产,且在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任秀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支流水幅度较大。综上所述,被告人任秀根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裁判有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任秀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秀根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虎金诉任东青、牛县瑞、任秀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被告任东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虎金借款44400元;被告牛县瑞、任秀根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人任秀根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任秀根拒不履行也不申报财产。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任秀根因拒不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任秀根被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查询任秀根账户交易明细,查明任秀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大量的资金流转;移送林州市公安局侦查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7月7日自诉人提起自诉。在羁押期间被告人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秀根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秀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账户记账明细、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秀根在执行阶段有大量的资金转入、转出记录,接到财产报告令后拒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生效判决,属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被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秀根作为担保人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秀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