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飞与张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张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14号原告:李飞,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亮,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恒金,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李飞与被告张恒金、刘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雨婷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恒金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恒金于2015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张恒金向原告的父亲李保明也借过钱,2016年李保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恒金归还借款,将本案所涉款项一并主张,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与李保明出借的款项的出借主体不同,法院未处理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张恒金迄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恒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飞分别于2015年5月7日、8日、11日向被告张恒金转账5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出借给被告。被告张恒金因原告李飞向其讨债发生矛盾于2015年12月6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报警。被告张恒金在2015年12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曾于2014年8月份向李保明借款50万元,已归还25万元,尚欠25万元。后于2015年向李飞借款13万元,因未能归还,我将我们夫妻共有的位于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2幢3004室房屋出租给了李飞,并签订了租期20年的合同。原告李飞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张恒金之前欠我们家38万元,因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张恒金就将其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了我,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父亲李保明向被告张恒金转账50万元。次日,被告张恒金向李保明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向李保明借款50万元,利息每月12000元。2015年12月7日,李保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恒金归还上述借款中未归还部分,并将本案中原告转给被告的13万元计入在借款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恒金在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里陈述该13万元系向李飞所借,李飞转账给被告的13万元借款,本案不予理涉,可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告李飞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恒金将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2幢3004室租赁给原告,但该房屋涉及到法院执行问题,原告于2017年7月初搬离该住处,该房屋租赁与借款无关。被告张恒金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飞向被告张恒金转账13万元,被告张恒金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该款项是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恒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恒金应该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恒金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恒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张恒金未及时还款,应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原、被告租赁房屋事宜,如被告张恒金有异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飞借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飞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恒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