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振国诉被告张路泽、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国,张路泽,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72号原告:吕振国,男。被告:张路泽,男。被告:王琳,女。原告吕振国诉被告张路泽、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泽、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70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被告张路泽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现金及向他人交付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路泽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据一张。两次借款均原、被告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张路泽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张路泽及张路泽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多次转款情况;2、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张路泽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张路泽于2014年12月25日,作为担保人代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0日,对其多次借款向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条;3、通信服务费交费单、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张路泽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0××,原告与被告张路泽自2017年6月8日至6月14日的多次短信来往,被告张路泽承认累计欠原告共计320万元;4、离婚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离婚,被告张路泽陆续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即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路泽、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运城市盐湖区迎太路沁水雅居××楼东西邻居。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前,因被告张路泽表哥邵志广通过张路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路泽系担保人,邵志广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的催要,被告张路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被告张路泽与他人合伙经营格力豪泰连锁酒店因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按被告张路泽的指示向他人账户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张路泽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据。两份措据共计320万元。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270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路泽在其与被告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人,先后多次向原告吕振国借款及代案外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共计320万元。其中50万元,系被告张路泽对案外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路泽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张路泽的270万元借款,被告王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路泽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借款非夫妻共同举债,故张路泽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振国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路泽、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张路泽、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民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