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星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星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刘店村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高层创意空间)第*座*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星怡,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民,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星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蔡星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明、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楚天公司与蔡星怡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星怡承担。事实与理由:楚天公司与蔡星怡于2015年11月16日在楚天公司处商谈合伙一事,未达成一致。当天中午,蔡星怡离开楚天公司经营场所后遇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蔡星怡入职楚天公司工作,约定了底薪和绩效并对蔡星怡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和管理与事实不符。蔡星怡在楚天公司中诚时代门店对合作内容进行了解,是自发行为而不是在楚天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下进行。蔡星怡辩称,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有楚天公司的盖章,证明蔡星怡入职当天中午遭遇车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蔡星怡从事的工作是楚天公司安排的,是楚天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楚天公司对蔡星怡进行了安排和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楚天公司与蔡星怡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天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咨询、管理、中介服务,商品房销售,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厦××楼××室。2015年11月16日,蔡星怡入职楚天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底薪1800元,绩效1000元。楚天公司在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中诚时代小区附近设有门店,蔡星怡于当日上午接受该门店的工作安排,到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中诚时代小区附近的楼盘收集房源信息。中午十二时许,蔡星怡骑电动车在中诚时代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中蔡星怡负次要责任。蔡星怡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致残,没有再到楚天公司工作,双方因受伤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蔡星怡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楚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楚天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蔡星怡是公民个人,双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蔡星怡在楚天公司处从事的楼盘房源信息收集工作是楚天公司安排的,且是楚天公司商品房销售、中介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又就此工作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综上,楚天公司和蔡星怡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资格;蔡星怡从事的是楚天公司与其约定支付报酬的劳动,且是楚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楚天公司对蔡星怡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和管理;则楚天公司与蔡星怡间的用工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故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蔡星怡与楚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蔡星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蔡星怡在楚天公司处工作,楚天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楚天公司虽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楚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11月16日商谈合伙事宜的事实,故楚天公司主张与蔡星怡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楚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楚天公司与蔡星怡在2015年11月16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楚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楚天公司提交一份合伙协议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蔡星怡于2015年11月16日在楚天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双方是合伙关系。蔡星怡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亦未到庭,达不到证明目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空白的,没有蔡星怡签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楚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楚天公司认为蔡星怡于2015年11月16日只是到楚天公司商谈合伙事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楚天公司应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楚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根据蔡星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蔡星怡在楚天公司处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楚天公司与蔡星怡在2015年11月16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齐家楚天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