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王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王红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721号原告:王国民,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红卫,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王国民诉被告王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原告在叶县县城经营一烟酒商店,自2014年7月7日,被告王红卫多次购买原告的烟酒等商品,截止2015年5月4日,共计欠款人民币4536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363元及利息。被告王红卫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民在叶县县城经营有叶县城关乡博源商行、叶县城关乡新新源超市,2014-2015年,被告王红卫多次在商行、超市购买烟酒等物品,现尚欠货款价值为44813.5元,该货款价值由被告王红卫书写的欠条、经手人书写的记录,超市、商行的营业员刘蒨蒨、王雪艳及超市、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孙俊莲的证言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国民持有的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红卫尚欠货款44813.5元,被告王红卫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参照上述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民款44813.5元;在偿还该款项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清偿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50元,被告王红卫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