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锋与黄雄光、鄢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锋,黄雄光,鄢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2306号原告:刘国锋,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黄雄光,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鄢波,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原告刘国锋与被告黄雄光、鄢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刘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雄光、鄢波支付吊车租赁费40000元、吊车从洛阳至昆明路费6000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黄雄光、鄢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国锋与黄雄光经曾占青介绍认识,2015年6月1日,刘国锋与黄雄光签订合同,刘国锋将吊车从洛阳拉至黄雄光施工的工地,将吊车租赁给黄雄光使用,每月租赁费为29000元。2015年8月12日,黄雄光通知刘国锋工地停工,黄雄光支付刘国锋吊车租赁费30000元及路费6000元。黄雄光仍拖欠刘国锋租赁费40000元,鄢波征得黄雄光同意后给刘国锋开具欠条。刘国锋多次催要,该款项至今未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锋与黄雄光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出租方所在地仲裁。”刘国锋作为出租方,其所在地为洛阳。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但洛阳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洛阳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团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