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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全与黑龙、哈申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黑龙,哈申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11号原告徐全,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斯琴毕力格,系内蒙古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男,约4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哈申格日乐(哈申),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徐全诉被告黑龙、哈申格日乐(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申格日乐(哈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黑龙因生活上急需,给被告哈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3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7年1月13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34814.00元。被告哈申格日乐(哈申)辨称,欠款属实,现在没钱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黑龙因生活上急需于2016年1月13日,由被告哈申格日乐(哈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3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7年1月13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34814.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黑龙拖欠原告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申格日乐(哈申)属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全借款本金338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4.00元(33800.00元×0.005×6个月)本息合计34814.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哈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