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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俊岭与常平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岭,常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刘俊岭,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城关镇城中新村三巷付巷**号,被执行人常平山,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秦庄行政村东大营88号刘俊岭与常平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常平山赔偿刘俊岭停运损失8800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108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常平山负担。权利人刘俊岭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平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凯捷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申请执行人刘俊岭被执行人常平山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刘俊岭申请执行常平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审查立案,于2017年7月日将(2016)皖12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结案条件,应予结案。执行人:李东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