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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与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145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52G。法定代表人:李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刘线庄村委会杜路口-临商路仿山镇工业园(游集村)。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高碳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高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11月份拖欠电费及违约金,暂主张支付100万元,其余电费及违约金保留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定陶区仿山镇刘线庄村委会杜路口-临商路仿山镇工业园鑫源高碳变电站受电点供电;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15日、25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电费,如被告逾期缴纳电费,当年违约金按照当年欠缴额的日2‰计算,跨年按欠缴额的日3‰计算。自2015年7-11月份,被告鑫源高碳公司拒不履行交电费的合同义务,拖欠电费共计8321489.6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鑫源高碳公司未答辩。原告菏泽供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欠费还款及恢复供电协议》、客户电费明细表、催缴电费通知、承诺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定陶区仿山镇工业园鑫源高碳变电站受电点供电;还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5日、15日、25日分三次、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电费,如被告逾期交付电费,当年违约金按照欠缴额的日2‰计算,跨年度按欠缴额的日3‰计算。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拖欠电费被原告依法中止供电。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山东东迈特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欠费还款及恢复供电协议》,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欠费总金额为932.15万元。三方就欠款偿还达成协议,由被告在送电前先偿还电费100万元,并在2016年8月25日前再偿还100万元,剩余款项732.15万元,由山东东迈特碳材料有限公司代被告负责每月支付4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全部欠款结清。但被告支付100万元后,未再如约履行另外100万元的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菏泽供电公司与被告鑫源高碳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原、被告及山东东迈特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欠费还款及恢复供电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亦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电费。被告欠原告电费总额为932.15万元,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电费200万元,但原告确认被告只缴纳了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电费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高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电费及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计6210元,由被告山东鑫源高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