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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宋静与被告韦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宋静,韦立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539号原告:徐宋静,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韦立松,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徐宋静诉被告韦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韦立松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韦立松支付欠付的租金1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1200元,押金26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6日支付一年租金31200元及利息。但上述欠条到期后,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租金,并在2017年3月10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面包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登记证书及发票交给原告后仍然继续使用上述车辆。2017年5月7日,被告自涉案房屋中搬出,但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立松未应诉,但提出答辩意见称其认可原告诉请的欠付租金的数额,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迟延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宋静与被告韦立松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宋静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韦立松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押金2600元,月租金2600元,租金每一年结算一次;若韦立松未按约定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徐宋静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签订后,韦立松向徐宋静交纳了押金2600元,但并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13日,徐宋静与韦立松双方共同签署了《欠条》一份,约定韦立松自2016年11月6日起因承租涉案房屋欠付徐宋静一年的租金31200元及拖欠租金4个月产生的利息624元。韦立松承诺于2017年3月6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若2017年3月6日房租未付清,则租房合同立即解除,定金没收,同时需要向徐宋静赔付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徐宋静有权于2017年3月7日起,将该欠条提交法院以追偿上述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但上述欠条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韦立松并未按约支付拖欠的房租。徐宋静与韦立松于2017年3月10日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韦立松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徐宋静,抵押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15日,车辆价值15000元。但之后韦立松并未支付任何租金,并于2017年5月7日自涉案房屋中搬出。审理中,原告徐宋静认可2017年5月7日韦立松自涉案房屋中搬出时,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解除。同时,徐宋静陈述因韦立松存在拖欠房租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将韦立松已支付2600元押金用于抵扣欠付的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徐宋静与被告韦立松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韦立松在签订合同后至其自涉案房屋中搬出时止,未向徐宋静支付任何租金,故韦立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违约责任。由于韦立松自2017年5月7日自涉案房屋中搬出,也没有支付任何租金,其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徐宋静亦认可自韦立松搬出之日起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7日解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韦立松欠付徐宋静6个月的房租共计156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徐宋静要求解除与被告韦立松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韦立松支付欠付的租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立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宋静与被告韦立松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7日解除;二、被告韦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宋静支付租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韦立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