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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邹国栋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栋,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刘某5(另案处理)通过王某4(已判刑)介绍,从刘某1、杨某手里购买了银行卡。在使用中,刘某5发现其购买的银行卡内的钱不见了,遂告知了王某4此事。2016年1月30日23时,被告人邹国栋和王某4、王某1、刘某5、王某2、王某3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财材寄卖行内找到了被害人杨某、刘某1,因商谈不成,邹国栋将刘某1喊上了刘某5的小车(牌号为:湘A×××××),在喊杨某时,杨某不愿意,王某4便和邹国栋等人将杨某强行带上车,杨某上车后反抗,王某4、邹国栋等人便动手打了杨某的耳光。随后,邹国栋和王某4、刘某5等人将杨某、刘某1带至双峰太平寺一河坝上,王某4用矿泉水瓶打了杨某的头,邹国栋用手打了杨某耳光,刘某5发现有人拍下了自己的车牌并发到了杨某的手机上,便打了杨某几个耳光,并踢了几脚。次日凌晨2时许,邹国栋、王某4、刘某5等人在双峰太平寺商贸宾馆让刘某1、杨某下了车。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邹国栋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邹国栋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国栋系主犯,还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国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刘某5(另案处理)通过王某4(已判刑)介绍,从刘某1、杨某手里购买了银行卡。在使用中,刘某5发现其购买的银行卡内的钱不见了,遂告知了王某4此事。2016年1月30日23时,被告人邹国栋和王某4、王某1、刘某5、王某2、王某3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财材寄卖行内找到了被害人杨某、刘某1,因商谈不成,邹国栋将刘某1喊上了刘某5的小车(牌号为:湘A×××××),在喊杨某时,杨某不愿意,王某4便和邹国栋等人将杨某强行带上车,杨某上车后反抗,王某4、邹国栋等人便动手打了杨某的耳光。随后,邹国栋和王某4、刘某5等人将杨某、刘某1带至双峰太平寺一河坝上,王某4用矿泉水瓶打了杨某的头,邹国栋用手打了杨某耳光,刘某5发现有人拍下了自己的车牌并发到了杨某的手机上,便打了杨某几个耳光,并踢了几脚。次日凌晨2时许,邹国栋、王某4、刘某5等人在双峰太平寺商贸宾馆让刘某1、杨某下了车。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邹国栋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江西省抚州市看守所,从2016年9月23日寄押至2016年10月9日。邹国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杨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王某1、刘某4、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王某4、刘某5的供述、江西省洪城监狱出具的证明、同案犯王某4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栋伙同他人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国栋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国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国栋曾因故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国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