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叶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叶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9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三财,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叶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婉、梁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408001196)号】,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可选择的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期等本还款、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四种;3.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4.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对应日,贷款发放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即构成违约,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了3900000元贷款,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已清偿了前述贷款本息。2016年4月21日原告分八笔共向被告发放390000元案涉贷款后,在2016年5月20日的结息日被告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利息;在2016年6月20日的结息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利息,清偿金额为80.7元,尚欠到期借款利息5359.8元,在2016年7月21日即借款期届满之日(最后一期结息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利息,清偿金额为零,尚欠到期借款利息5440.5元;就该部分贷款,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10800.3元、复利108.51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分四笔共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贷款,在2016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8日的结息日被告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借款利息,清偿金额均为零;截止至2016年9月8日(即该部分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2511元、复利48.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9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到期利息10800.3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尚余的6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到期利息2511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其中39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复利108.51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利息1080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尚余的6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复利48.56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利息25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金融许可证》、《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情况说明》、《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叶三财)合同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8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案涉贷款4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在案涉的十二笔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中390000元贷款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39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10800.3元、复利108.51元,尚余的60000元贷款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到期借款利息2511元、复利108.51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并有权分别自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6.2%)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4.3%计收逾期利息;以及有权自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到期借款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利率16.2%)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4.3%计收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86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三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39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到期利息10800.3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3%计付;尚余的6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到期利息2511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3%计付)、复利(其中39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复利108.51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到期利息1080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3%计付;尚余的6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8日的复利48.56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利息25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24.3%计付);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敏仪郭倩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