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德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光,曾用名陈虎,男,1973年5月9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初的一天,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德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陈德光在卫星小区路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2、2017年3月22日,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德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安县龙吟镇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刘某驾驶贵E×××××号面包车到普安县龙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陈德光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刘某手中缴获其向陈德光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4克,从陈德光裤子口袋中缴获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后民警在陈德光位于普安县龙吟镇红旗村大坪二组住处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内缴获外用“名米手机”字样纸盒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6克。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光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收据告知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检查笔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陈德光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陈德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陈德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德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德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1.4克甲基苯丙胺及在陈德光住处缴获的28.6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对陈德光所提“对法律无知和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困难及对法律的无知,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陈德光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德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供其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继续向被告人陈德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颜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