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牟春娜与被告徐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娜,徐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99号原告牟春娜。委托代理人滑东明。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徐丹。委托代理人徐国有。委托代理人苏波。原告牟春娜与被告徐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娜的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徐丹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有、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殷复民、王围围了解到后盐景福公寓项目,当时的项目整体运作销售均由殷复民、王围围负责。受其二人指令,原告开设银行卡,此卡用于收取房款,此卡和原告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密码都是由殷复民、王围围掌控。后期因房屋产权出现问题,蔡姓客户通过银行卡转账信息找到原告要求退房款,原告遂找到殷复民、王围围要求他们把房款退还给蔡姓客户。在其二人的安排下,被告徐丹持银行卡、身份证到银行取出卡内人民币共计1,252,819元,并且该款项并没有返还给客户。此节事实直到2016年9月份原告收到蔡姓客户等人的起诉传票应诉后才得知。现殷复民、王围围拒不认可及承认被告徐丹为其取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内存款取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252,81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取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按照殷复民的安排到银行去取款,最终该款项也是在没有离开银行柜台的情况下,直接存入了殷复民的个人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丹于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分别从户名为牟春娜的银行卡6212263400010XXXXXXXX中取款1,091,274元、161,545元。被告徐丹称其是受案外人殷复民的指示,从殷复民处取得原告牟春娜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银行去取款的。原告亦认可被告是按照殷复民的安排到银行去取款,并称被告在取款之时其是知晓的,是殷复民告诉原告让被告到银行去取款的,同时原告认可上述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保存在殷复民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原告对被告系受案外人殷复民的指示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可被告取款之时其系知晓的,殷复民已将安排被告取款的事实向其告知,故按照原告所认可的上述事实,被告仅系代理殷复民完成这一取款行为,原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徐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徐丹偿还案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春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