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宁霞与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霞,赵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042号原告:李宁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被告:赵燕。原告李宁霞与被告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赵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燕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被告赵燕的要求用现金支付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44000元,共计94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赵燕已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赵燕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1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燕辩称,原告所述与本案实际不符,被告非实际借款人,无偿还义务。被告替实际借款人王新男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仅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原告实际出借94000元,剩余借款数额应为27160元。原告要求偿还剩余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回执、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用现金支付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44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清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持利息至2014年7月12日。2015年6月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2016年4月归还本金2万元,2016年9月23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李宁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赵燕.2016.9.23.”出具欠条后,2017年春节前被告赵燕向原告李宁霞归本1万元。原告索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宁霞向被告赵燕出具的虽为欠条,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2011年7月12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2011年7月12日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7月12日,1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00000元×2%×36个月=72000元,而94000元的本金利息为94000元×2%×36个月=67680元,被告赵燕多支付的4320元利息应抵顶本金。另外,被告实际归还本金60000元,下剩本金29680元。被告赵燕辩解2016年4月20日还向原告李宁霞支付利息6000元应抵顶本金,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赵燕应向原告李宁霞归还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6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燕归还原告李宁霞借款296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宁霞负担200元,被告赵燕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海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立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