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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静研与石允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研,石允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468号原告:李静研,女,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允升,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系被告石允升之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原告李静研与被告石允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被告石允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雪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房屋也已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允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是有出资的,对系争房屋是有份额的,被告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另外原告存在欺诈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雪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3.12平方米,2017年1月18日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议离婚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遂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本院受理李静研诉石允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雪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李静研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贷款由李静研负责偿还;二、石允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静研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系争房屋,且已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被告无充分依据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关于在系争房屋中有出资并享有相应份额,被告没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且原告存在欺诈情况等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正当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允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李静研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雪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石允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