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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勇与黄小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黄小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727号原告:梁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黄小觉,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梁勇与被告黄小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此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小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经他人介绍,黄小觉以经营装修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梁勇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计。借款后,黄小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85000元。梁勇曾经多次向黄小觉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求。黄小觉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梁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二张银行转帐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经他人介绍,黄小觉因承包装修工程资金欠缺向梁勇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于2015年3月27日,经结算,黄小觉尚欠梁勇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未还。结算当日,黄小觉再次向梁勇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议,黄小觉同意将原欠利息18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在借款20万元中。于是,梁勇通过银行转汇182000元给黄小觉,黄小觉便给梁勇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梁勇先生现金50万元正(伍拾万元整),利息3分计算。”之后,黄小觉先后向梁勇支付利息共计85000元。因发包方拖欠装修工程款未付给黄小觉,致使黄小觉未及时偿还梁勇的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22日,梁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黄小觉所有的财产。同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黄小觉所有的、以徐闻县富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徐闻县锦和镇中心医院以及在徐闻县下洋镇卫生院的工程款。黄小觉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黄小觉因经商资金缺乏向梁勇借款后立下的借条以及梁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黄小觉交付借款款项的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小觉第一次向梁勇借款30万元时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将尚欠二个月利息18000元计入第二次20万元借款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小觉将尚欠前期30万元借款的二个月利息18000元(即30万元×月利率3%×2)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其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即30万元×月利率2%×2=12000元,可认定为第二次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即18000元-12000元=6000元的利息不能认定为第二次借款本金。据此,应认定黄小觉先后二次实际借欠梁勇本金合计494000元(即300000元+194000元)。债务应当清偿。黄小觉应当清偿经梁勇多次催讨的未约定期限的借款本金49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勇要求黄小觉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的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黄小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小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梁勇借款494000元及利息(此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到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10570元,由黄小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