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安桂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安桂先,王云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银燕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桂先,女,汉族,1946年12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庄,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王世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世超于2017年5月1日死亡,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安桂先、王云庄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宏、被上诉人王云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金源公司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金源公司与王世超就是履行合同实际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便追加银桥置业公司、瑞清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无实际意义,最终承担合同义务的也只能是王世超。王云庄辩称,王世超没有与金源公司签订过资产转让合同,更没有收到过金源公司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源公司不具有起诉王世超的诉讼主体资格。王世超从未收到过所谓银桥置业公司或瑞清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所谓的债权转让对王世超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驳回金源公司的起诉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世超履行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诉讼费由王世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989年7月15日,甲方黑龙潭乡民政办,代表付群义,乙方杏树王村村民王世超,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将黑龙潭乡杏树王村乡财政土地一处(原小件农具厂)约玖亩伍分承包给王世超使用,每年承包费800元,合同于1989年9月1日生效,监证机关为黑龙潭乡民政办并加盖有公章,公证机关为黑龙潭乡司法所并加盖有公章。被告王世超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姬石民政所,付群义,乙方杏树王村村民王世超,加盖公章显示“郾城县姬石区”,该印章其余字迹不清。2013年5月30日,由召陵区姬石镇杏树王村委会见证,漯河市银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王世超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载明:王世超实际取得了一块土地,并建设了附属物,因经营需要作价80万元将土地上的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桥公司。2014年8月30日,银桥公司与漯河市瑞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清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银桥公司将其所有的14亩土地按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瑞清公司(该14亩土地包含了第一份协议中土地)。2015年2月3日,瑞清公司与金源公司、银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鉴于瑞清公司银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取得土地使用权,瑞清公司将其与银桥公司签订的协议权利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源公司,转让的权利土地系属王世超所有,由王世超转让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持有王世超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80万元收到条一份,但王世超认为只收到40万元,现搬回本案争议土地上附属的房屋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金源公司依据王世超与银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按确立合同效力的案由,要求王世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金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金源公司所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金源公司与王世超之间存在财产权属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金源公司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金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王世超与金源公司未签订合同,王世超也未从金源公司取得转让款,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王世超与漯河市银桥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源公司与漯河市瑞清置业公司、漯河市银桥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漯河市瑞清置业公司将其与漯河市银桥置业公司所签合同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金桥公司,故金桥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关系中亦不涉及王世超。一审裁定认定金桥公司起诉请求王世超履行合同义务不是适格原告正确。王世超在一审裁定作出前已经死亡,王世超的诉讼地位应由其有关继承人承继,一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依法变更被告主体,造成程序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