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临泉县城关姜尚小学与李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城关姜尚小学,李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589号原告:临泉县城关姜尚小学,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道办西城社区。法定代表人:曾玉,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军,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临泉县城关姜尚小学(以下简称姜尚小学)与被告李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尚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被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军、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尚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杰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向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作时间较短,双方仅仅是一般劳务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课时费、招生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工作期间多次不经请假擅自离岗,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导致原告人员流失,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系自行离岗,不属于原告解除,原告未违反劳动法规规定。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李杰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在原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一个学期,后参加暑期下乡招生工作25天,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不用再来上班,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5000元,还应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500元及暑期下乡招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为被告补缴社保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姜尚学校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任课老师,聘用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2000-5000元;学校根据教学成绩实行结构工资及节假日、下乡招生福利待遇,结构工资经考核后按月发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至5月份,6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同年7月,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暑期招生工作25天,每天生活费20元(原告已支付),补助费5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于7月27日离岗。2016年8月29日,原告告知被��已被解聘。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下乡招生补贴为由,向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并向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元、下乡招生补助费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原告即为被告安排了课时,被告也按原告安排的课时进行了教学,原告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16年6月份工资2500元、下乡招生补助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姜尚小学与被告李杰在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临泉县城关姜尚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杰2016年6月份工资2500元、下乡招生补助1000元,合计3500元。三、原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姜尚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杰经济补偿金12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姜尚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