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彦庆与刘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庆,刘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766号原告:梁彦庆,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被告:刘林,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邑县。原告梁彦庆与被告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彦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我因购买被告刘林广汽本田理念牌轿车一辆,原牌照鲁Q×××××,现牌照鲁Q×××××,我为其垫付车贷3600元,又垫付二手车交易费和过户费345元,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卖车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贷的事实,被告刘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梁彦庆购买被告刘林自有的广汽本田理念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卖车合同一份。因被告刘林未还清车辆贷款,该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办理过户��原告为实现过户,为被告垫付了最后一期车贷3600元。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彦庆现金¥3600元,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刘林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5.31”。后原、被告就该款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主张因办理车辆过户另为被告垫付二手车交易费和过户费共计345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梁彦庆因购买被告的车辆,为被告刘林垫付车辆贷款36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卖车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办理车辆过户为其垫付的二手车交易费和过户费共计34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垫付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彦庆垫付款3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