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XX武、冯金凤等与苗春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武,冯金凤,苗春喜,晏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13号原告:XX武,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原告:冯金凤,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祥(系原告冯金凤之兄),男,农民,住宁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功(系原告XX武之兄),男,宁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宁河区。被告:苗春喜,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晏喜,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XX武、冯金凤与被告苗春喜、晏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武、冯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祥、XX功,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春喜、晏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武、冯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9800元、丧葬费2969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伤赔偿金60000元,被抚养人XX功、冯金凤抚养费数额待原告连带能力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36元、死亡赔偿金401520元(200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1590元(63180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0元(死者之母冯金凤,1970年7月15日出生,15912元/年×20年=318240元;死者之父XX武,1967年8月26日出生,15912元/年×20年=318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苗春喜驾驶被告晏喜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津芦公路27公里加7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津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苗春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苗春喜驾驶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晏喜,被告苗春喜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11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苗春喜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套牌为鲁R×××××号的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津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公里加700米处左转弯过程中,遇王某驾驶津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部与半挂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苗春喜驾驶的冀B×××××号、鲁R×××××号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为每小时8公里,载货77870公斤,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临界值达醉酒状态,所驾驶津A×××××号车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19公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苗春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苗春喜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苗春喜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17.36元。4、王某及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大王台村委会关于王某家庭成员的证明,旨在证明,王某1994年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XX武1967年8月26日出生,系其父,原告冯金凤1970年7月15日出生,系其母。5、王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酒检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6、XX武的残疾人证、冯金凤劳动能力鉴定表、村委会关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XX武为智力三级残,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冯金凤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二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苗春喜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车型相符、没有醉酒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驾驶员苗春喜驾驶证合法有效、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车型相符、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没有饮酒、被保险车行驶证合法年检、具有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没有超载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本次事故苗春喜应承担的50%内,按主挂保险限额与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扣除挂车应承担的部分后,给车损留有必要的份额后,赔偿二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3、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当进行减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按事故发生时2016年上一年度的标准,不认可原告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如果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中赔偿,在商业险中不赔偿,认可2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负责赔偿死者王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且本案中有两个被扶养人,年赔偿限额不能超过天津市农村消费性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且总数不应超过20年。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主页没有记载家庭成员人数。对王某户口页与户主关系是长子,说明还有其他子女,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独生子主张不认可。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保险车有超载的情形,所以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免赔额。对被告苗春喜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是复印件,原件请法庭核实。对门诊收费票据,因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明死亡地点在造甲镇赵温桥,所以对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门诊挂号票无医院盖章不认可。对门诊病历没有记载死者的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佐证与医疗费无相关性。对天津市宁河区造甲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能认定,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这个证明只能证明死者与二原告是长子的关系,并没有说明二原告还有没有其他子女。对于尸检报告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更进一步佐证存在超载行为,且超载率达到143%。对原告XX武的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对冯金凤劳动能力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标准不适合本案。这个鉴定结论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全部丧失,所以按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村委会关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不是鉴定部分,无权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证明,并且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对于原告XX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冯金凤年龄也未超过55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畴,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二原告发生的费用,二原告的标准应当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3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二原告发生3次的费用。另查,被告苗春喜是被告晏喜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苗春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苗春喜是被告晏喜雇用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晏喜承担。被告晏喜的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晏喜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晏喜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挂车投有保险,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挂车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喜的冀B×××××号车超载,依保险合同三者险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晏喜承担。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3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401520元,死者王某1994年1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076元/年计算20得当,予以确认;丧葬费31590元,原告要求丧葬费按63180元/年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得当,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0元,死者之母冯金凤1970年7月15日出生,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扶养20年按80%比例计算,死者之父XX武1967年8月26日出生,为智力三级残,应扶养20年按50%比例计算,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12元/年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原告XX武、冯金凤夫妇的第一个孩子王某出生,户口登记为长子,属正常排序,被告英大泰和唐山中心支公司以此认为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武、冯金凤因王学来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7.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武、冯金凤因王学来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0117.3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XX武、冯金凤因王学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152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0元,合计674350元的50%,即337175元,扣除免赔10%,即33717.50元,实际赔偿303457.50元。三、被告晏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武、冯金凤因王学来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3717.50元。四、被告苗春喜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XX武、冯金凤负担490.50元、被告晏喜负担4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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