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毛登科、张元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登科,张元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登科,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登科与被上诉人张元明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审理。上诉人毛登科、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江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登科上诉认为,一审判定的每日交通损失费20元过低,应提高至每日200元。因此,上诉人毛登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元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毛登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张元明返还毛登科所有的川A×××××号汽车一辆,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每日280元的标准赔偿毛登科的经济损失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川A×××××汽车暂作价80000元,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即280元×31=8680元,两项合计为88680元);二、张元明赔偿毛登科要车的误工费、交通费暂计0.2万元。审理过程中,毛登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三、要求张元明赔偿其车辆的保险费损失4906元。原判认定,2016年4月24日,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毛登科代其公司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并当场加盖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了供应石灰石的甲方(采购方)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为张元明,并就供应的石灰石的规格要求、采购数量、供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签订合同时,张元明知晓毛登科系该公司的员工。张元明先后向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石灰石若干,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元明货款,但其未全额向张元明支付货款,尚欠张元明部分货款未支付。2016年5月24日,毛登科驾驶川A×××××号汽车到叙永县xxx村民委员会与张元明商谈采购合同相关事宜,张元明索要剩余货款无果,以其所有的推土机阻挡川A×××××号汽车,将毛登科所驾驶的川A×××××号车辆留置于叙永县后山镇三斗米村村委会办公楼处至今。另查明:川A×××××号汽车车主系登记在毛登科名下,该车系家庭自用汽车,于2016年4月5日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965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3941.77元),两保险的保险费用总和为4906.77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另查明:张元明在(2016)川0524民初2623号起诉毛登科、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中,有一条诉求为:判令毛登科支付其车辆看管费17200元,但查明毛登科并无委托张元明看管其车辆。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自己所有的车辆依法享有占有、支配权,他人未经所有人授权,不得随意占有、支配该车辆。川A×××××号汽车系登记在毛登科名下的车辆,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中,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全额支付其货款,张元明可以向其主张合同相对权利,但不能向毛登科主张合同相对权利,更不能以与毛登科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留置原告的车辆。张元明以自己所有的推土机阻挡毛登科的川A×××××号车辆的方式留置该车辆的行为具有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毛登科要求张元明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毛登科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张元明以系民工扣押该车辆、自己并未扣押该车辆为由进行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且从张元明在另案诉讼中在毛登科并未委托其看管该车辆的情况下,以看管该车为由要求毛登科支付车辆看管费这一诉求也可正常推理出张元明有留置毛登科车辆的行为。对于毛登科主张从2016年5月25日起每日按280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张元明的侵权行为给毛登科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事实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该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综合本案及本地实际情况,该赔偿标准过高,本着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天的交通费损失为20元,自2016年5月25日(即车辆被留置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对毛登科陈述其车辆系经营“滴滴打车”的经营性车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举示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毛登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毛登科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毛登科主张的车辆保险费损失4906元,本院确认该车每天车辆保险费损失为13.44元(4906元÷365天),自2016年5月25日(即车辆被留置之次日)起计算至张元明返还车辆之日止(保险费损失总和不超过4906元)。对毛登科主张被告支付其的误工费、交通费0.2万元的诉求,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毛登科的川A×××××号汽车返还给毛登科;二、张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毛登科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三、张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毛登科每日交通费损失20元、每日车辆保险费损失13.44元,均自2016年5月25日(即车辆被留置之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其中保险费损失总和不超过4906元);四、驳回毛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毛登科负担134元,张元明负担900元。(毛登科已垫付,张元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毛登科。)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保险保单2份和车辆照片3张,拟证明上诉人至今未拿到车,存在修车费用,损失在扩大。被上诉人质证对车辆保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照片中有车牌号的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另两张没有车牌号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不能证明上诉人至今还未拿到车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车辆保险保单和车辆外观照片,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每日20元的交通损失费太低,提交的证据与上诉理由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扣车后交通损失如何计算。上诉人毛登科认为车辆被张元明留置后,每天打车上下班产生的费用远超过20元,应按200元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元明留置上诉人毛登科的车辆,对上诉人毛登科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每日交通损失费20元,符合本地日常生活习惯和本地司法操作实践,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每日交通损失费应按200元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登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毛登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