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凤斌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凤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130号罪犯唐凤斌,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唐凤斌因犯盗窃罪,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因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对罪犯唐凤斌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凤斌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2015年2季度表扬、2015年4季度表扬、2016年2季度记功、2016年4季度记功、2017年1季度表扬,其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前次《减刑裁定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罪犯唐凤斌的减刑裁前公示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唐凤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凤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汪育华审判员 王 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欢法 官 寄 语唐凤斌: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刑七个月。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成绩突出。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积极改造,服从管理,帮助“同改”,再接再厉,再创佳绩;我们期待,你早日重获自由,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第六条第三款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