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耿富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富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富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富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耿富光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两名男子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广场路段,遇行人被害人瞿某从路边横过马路,耿富光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所驾车辆与瞿某发生碰撞,致瞿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耿富光将瞿某送院抢救,后耿富光在医院趁机逃离现场。2017年1月16日9时许,耿富光在云南省广南县黑支果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挂失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富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瞿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X级。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耿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住院治疗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三份,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耿富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富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富光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富光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耿富光提出自己不是逃逸,且有小孩需要抚养,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耿富光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送往医院抢救,但并没有立即报案,且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擅自离开医院,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可从轻处罚。同时,耿富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是逃逸,量刑建议过重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富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慧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