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 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朋友丁军豪等人在益阳市皇后酒吧玩时,在酒吧舞台与张某兵发生口角,后陈某伙同丁军豪等人用啤酒瓶将张某兵打伤。酒吧安保人员焦某发现打架后,在前去劝阻的过程中也被打伤。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兵、焦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张某兵、焦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兵、焦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文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和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丁军豪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