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2003年12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合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新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