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军,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应诉负责人陶文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严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宏军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祺公司)在未取得有权部门用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的集体土地新建厂房和其他设施。截止2010年8月3日经实地勘测实际用地面积为16542.3平方米(折24.81亩)。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于2011年3月6日对亘祺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1)33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3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16542.3平方米(折24.81亩)土地,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的处罚,计人民币49626.9元的罚款,上缴市财政;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张宏军获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土局作出的33号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3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张宏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8日,因亘祺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在33号处罚决定的查处范围内新建厂房和其他设施,截止2015年2月16日,占地总面积1674平方米(折2.51亩),建筑占地面积1674平方米,国土局遂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1102101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74平方米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7月29日,国土局工作人员核查时发现亘祺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在33号处罚决定的查处范围内扩建了仓库及附属设施,截止2015年7月31日,扩建占地面积2794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2794平方米,国土局遂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110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94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10月13日,国土局又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110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号处罚决定),认定截止2015年9月22日,亘祺公司在33号处罚决定的查处范围内扩建了固化场地及附属设施,扩建占地面积4229平方米(折6.34亩),其中固化场地面积4135平方米,围墙占地面积94平方米(围墙长度为313米),责令亘祺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229平方米土地,没收亘祺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5年10月26日,张宏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国土局对未被处理的非法扩建的建筑物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张宏军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张宏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336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还查明,张宏军原享有的承包地或耕地乃是狭长条形,在亘祺公司现在所占土地的约中间位置,2号处罚决定所涉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分布在亘祺公司所占土地的四个角落,并不涉及到张宏军原享有的承包地或耕地。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也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能力,其必须具备完整法律人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等条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含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两方面,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的相对人,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是实际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将会发生之情形。就本案而言,本案2号处罚决定所涉的非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位于亘祺公司所在地块的四个边角位置,并不涉及张宏军原享有的承包地或耕地,张宏军不是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或者相关人,案涉2号行政处罚与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宏军不具有针对案涉2号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另张宏军所述称的要求查处其他非法建筑物,与本案2号处罚决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且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宏军的起诉。张宏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号处罚决定所涉建筑,损毁了原土地上的水利设施,侵犯了上诉人对公共财物的使用权,也限制了上诉人的自由耕种权。上诉人与案涉2号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2月16日,亘祺公司在33号处罚决定查处范围内新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2号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国土局辩称,上诉人张宏军所称的水利设施遭到破坏等是被上诉人亘祺公司违法用地所致,2号处罚决定并不涉及上诉人张宏军承包使用的土地,上诉人张宏军无权对2号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亘祺公司同意国土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的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张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宏军对被上诉人亘祺公司违法占用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亘祺公司违法用地致原有的水利设施损毁、影响上诉人张宏军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和自由耕种权等权利,并非被上诉人国土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上诉人亘祺公司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时所需要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被上诉人国土局对亘祺公司如何处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不利的实际影响,上诉人张宏军与2号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张宏军若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直接向占用土地行为人亘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宏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德萍审判员 仇秀珍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