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远继与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继,郭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964号原告:吴远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系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郭晶,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原告吴远继诉被告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郭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继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郭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远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郭晶口头辩称,被告郭晶并不认识原告吴远继,原告吴远继是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晶认识的。被告郭晶承认原告吴远继所述借款一事属实,提出自己目前将被判刑,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郭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郭晶对原告吴远继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郭晶的朋友张某介绍相互认识。同年8月9日,被告郭晶给原告吴远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远继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吴远继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郭晶的银行账户上。后因被告郭晶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的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被告郭晶给原告吴远继出具的借条行为,是被告郭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郭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吴远继提出要求被告郭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晶提出自己即将被判刑,无能力偿还原告吴远继借款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郭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即将被判刑,但这不能证明被告郭晶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对被告郭晶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晶偿还原告吴远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郭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郭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远继)。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晶晶(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