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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金豹与黄付存、马少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豹,黄付存,马少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143号原告:朱金豹,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黄付存,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马少衡,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朱金豹与被告黄付存、马少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付存、马少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付存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马少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黄付存因建设工地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2分,黄付存出具了借据,担保人马少衡签字。黄付存、马少衡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黄付存称其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马少衡提供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朱金豹(甲方),借款人黄付存(乙方),1、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向乙方提供叁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2、本协议的借款自2016年11月22日起。3、本协议规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按实际使用的资金天数计算。1月结息一次,以2月到期之日内结清。5、担担保人马少衡,身份证,担保人自愿为黄付存担保叁万元,并负责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黄付存现金1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黄付存账户2万元,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付存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24%(月利率2%),期限2个月,黄付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黄付存借期内及逾期后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马少衡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负责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付存偿还原告朱金豹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少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少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付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付存、马少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丽 来自